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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超国民待遇”问题

1999-03-03 来源:中华读书报  我有话说

□:目前,我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修改著作权法。其中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超国民待遇问题。能否请您谈谈什么是“超国民待遇”呢?

■:按照《伯尔尼公约》和《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(TRIPS)》(以下简称《TRIPS》)的规定,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国民或者居民的保护要像对待本国的国民一样。这就是所谓国民待遇原则。如果对境外国民或者居民的著作权保护高于对本国国民的保护,就不是真正的国民待遇,而是超国民待遇。著作权的超国民待遇,指的就是这种现象。1992年我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,我国以外的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按照公约规定的标准得到保护,而我国国民只能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,不能适用公约规定的标准。显然,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,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高于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。

□:看来,超国民待遇的具体表现,实际上就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《伯尔尼公约》、《TRIPS》的差距。请问这些差距大体表现在哪几个方面?

■:首先是著作权的客体。根据《伯尔尼公约》的规定,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,而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。根据《TRIPS》,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,也就是说,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无须履行任何手续,而我国的法律规定,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必须履行登记手续。其次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,根据《伯尔尼公约》的规定,公开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行为,而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到了现场表演。《伯尔尼公约》规定,广播权还应包括通过收音机、电视机等设备营利性同步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,而我国法律没有这项内容。关于复制权,我国著作权法规定,实施工程设计、产品设计图,不属于复制,也与公约规定不符。三是保护期。根据《TRIPS》的规定,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,其保护期应为作者终身加50年,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,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为25年,可续加25年,但最长不超过50年。四是权利的限制。我国著作权法在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方面、在广播电视组织广播录音制品方面,都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,不付报酬。这些规定都与国际公约直接冲突。此外,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,报刊之间可以自由转载、可以自由公开表演他人的作品,只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行了。这些规定都与公约的规定不符。

□:在国内著作权人强烈呼吁取消超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,也有人对此不以为然。他们认为,超国民待遇不是仅在著作权领域发生的唯一现象,在其他领域也随处可见。例如前几年对三资企业实行的减免税政策,就不适用于国内企业。再例如对航空事故中遇难乘客,中外旅客就适用不同赔偿标准。所以他们认为,著作权领域的超国民待遇也是正常现象。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这种说法的?

■:著作权保护不能简单地同航空事故或者三资企业的税收政策相比,后者实行内外双重标准,主要因国力,即经济实力所致。如果国力能够达到一致对待中外国民的能力,国家就不会采取内外的双重标准,甚至会倒过来,对本国人的保护要优于对外国人的保护。而在著作权领域设置双重标准与否,与一国的经济实力基本没有关联。正是由于这个道理,全世界128个《伯尔尼公约》成员国,除我国外,没有一个国家在著作权领域实行双重标准的,也没有听说哪个国家因为不实行双重标准而导致国库空虚。因此,在著作权领域设立超国民待遇原则,并不是国力的原因。

□:事实上,超国民待遇在现实中遭到了中国广大著作权人的强烈反对,因为它对我国著作权人的损害恐怕不是一方面的。

■:不错。首先,在法律上,超国民待遇意味着我国著作权人同境外著作权人相比,低人一等。其次,在实践中,由于实行超国民待遇原则,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得残缺不全,外国人在我国可以得到的保护,我国著作权人不一定都能够得到。无疑,这种做法大大伤害了本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,是应力争避免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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